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生态保护红线的实质是生态环境安全的底线,目的是建立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对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和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从而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生态保护红线具有系统完整性、强制约束性、协同增效性、动态平衡性、操作可达性等特征。具体来说,生态保护红线可划分为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自然资源利用上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生态保护红线的实质是生态环境安全的底线,目的是建立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对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和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从而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生态保护红线具有系统完整性、强制约束性、协同增效性、动态平衡性、操作可达性等特征。具体来说,生态保护红线可划分为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自然资源利用上限。法律依据:《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技术规程〉的通知》 参照本技术规程,推进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工作。京津冀、长江经济带省份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等15省(区、市)依据认定的生态保护红线评估结果,开展勘界定标;其他省份请在批准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后,启动勘界定标。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林地、生态红线和水源地,国家和省批准立项的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施工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生态保护红线的实质是生态环境安全的底线,目的是建立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对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和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从而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生态保护红线具有系统完整性、强制约束性、协同增效性、动态平衡性、操作可达性等特征。具体来说,生态保护红线可划分为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自然资源利用上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统筹考虑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等基本国情,根据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及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需要,合理设置红线管控指标,构建红线管控体系,健全红线管控制度,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倒逼发展质量和效益提升,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法律依据:《关于加强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的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统筹考虑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等基本国情,根据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及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需要,合理设置红线管控指标,构建红线管控体系,健全红线管控制度,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倒逼发展质量和效益提升,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二)基本原则严格管控、保障发展。树立底线思维和红线意识,设定并严守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并与空间开发保护管理相衔接,实行最严格的管控和保护措施。推动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预留必要的发展空间。分类管理、因地制宜。根据红线管控不同类型和要素特征,制定科学合理的红线管控措施。结合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资源环境现状和主体功能定位等因素,提出差别化、针对性强的管控要求。部门协调、上下联动。有关主管部门在红线管控目标设置、制定、制度建设等方面,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与有关法规标准、战略规划、措施的衔接。明确部门和地方责任,上下联动、形成合力。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对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制约性强的要素优先纳入红线管控,尽快遏制资源无节制消耗、生态环境退化的趋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长远目标,超前研究其他相关红线管控要素,适时纳入管控范围。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生态保护红线的实质是生态环境安全的底线,目的是建立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对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和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从而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生态保护红线具有系统完整性、强制约束性、协同增效性、动态平衡性、操作可达性等特征。具体来说,生态保护红线可划分为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自然资源利用上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2种观点: 生态红线保护管理办法具体有以下几项:1、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3、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五)经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批准实施。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生态保护红线的实质是生态环境安全的底线,目的是建立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对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和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从而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生态保护红线具有系统完整性、强制约束性、协同增效性、动态平衡性、操作可达性等特征。具体来说,生态保护红线可划分为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自然资源利用上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分领域重点任务(四)森林。健全国家和地方公益林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完善以购买服务为主的公益林管护机制。合理安排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补助奖励资金。(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五)草原。扩大退牧还草工程实施范围,适时研究提高补助标准,逐步加大对人工饲草地和牲畜棚圈建设的支持力度。实施新一轮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根据牧区发展和财力状况,合理提高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标准。充实草原管护公益岗位。(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六)湿地。稳步推进退耕还湿试点,适时扩大试点范围。探索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率先在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开展补偿试点。(国家林业局、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海洋局、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七)荒漠。开展沙化土地封禁保护试点,将生态保护补偿作为试点重要内容。加强沙区资源和生态系统保护,完善以购买服务为主的管护机制。研究制定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防沙治沙的措施,切实保障相关权益。(国家林业局、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八)海洋。完善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补助,提高转产转业补助标准。继续执行海洋伏季休渔渔民低保制度。健全增殖放流和水产养殖生态环境修复补助。研究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农业部、国家海洋局、水利部、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九)水流。在江河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大江大河重要蓄滞洪区以及具有重要饮用水源或重要生态功能的湖泊,全面开展生态保护补偿,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加大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筹集力度。(水利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十)耕地。完善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建立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生态治理补贴制度,对在地下水漏斗区、重金属污染区、生态严重退化地区实施耕地轮作休耕的农民给予资金补助。扩大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规模,逐步将25度以上陡坡地退出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还林还草补助范围。研究制定鼓励引导农民施用有机肥料和低毒生物农药的补助。(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生态补助金是指因为生态补偿而得到的收入。生态补偿是指对个人或组织在森林营造培育、自然保护区和水源区保护、流域上游水土保持、水源涵养、荒漠化治理等环境修复与还原活动中,对生态环境系统造成的符合人类需要的有利影响,由国家或其他受益的组织和个人进行价值补偿的环境法律制度。生态补偿是国家以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服务为目的,以经济手段为主调节相关者利益关系,促进补偿活动、调动生态保护积极性的各种规则、激励和协调的制度安排。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生态补偿是指因为生态补偿而得到的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1种观点: 生态红线内可以建的项目如下:1.日常活动2.考古3.林地4.旅游5.线性基础设施6.地矿7.生态修复8.国界管理9.原住民活动10.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是国土空间规划中的重要管控边界之一,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存在。由于人类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有限人为活动的管控一直是一个难点。法律依据: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一、加强人为活动管控(一)规范管控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是国土空间规划中的重要管控边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以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依照法律法规执行。1.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2.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用海用岛、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符合草畜平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不包括投礁型海洋牧场、围海养殖)等活动,修筑生产生活设施。3.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4.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依法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5.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6.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7.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注销,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或海域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用海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8.依据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9.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与邻国签署的国界管理制度协定(条约)开展的边界边境通视道清理以及界务工程的修建、维护和拆除工作。10.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开展上述活动时禁止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围海。上述活动涉及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原则上仅允许按照相关规定对海岛自然岸线、表面积、岛体、植被改变轻微的低影响利用方式。
第2种观点: 生态三大红线是: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自然资源利用上线。1.生态保护红线的实质是生态环境安全的底线,目的是建立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对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和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2.生态保护红线是我国环境保护的重要制度创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自然生态服务功能、环境质量安全、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需要实行严格保护的空间边界与管理限值,以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健康。3.生态文明建设要严守生态保护红线。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是建设良好生态环境的前提和基础,须科学规划、精准落地。各级要真正把事关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生态区域统一纳入一条红线的管控之中,也要因地制宜建立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监管制度,确保各项制度落在“纸上”,更落在“地上”。4.要抓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成美丽中国的宏伟目标,在实践中还须严守“三条红线。。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是生态文明建设中必须严格坚守的三条红线,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与生命线,应划在大江南北每一寸土地上,划在每一个人的心里。绘就绿色版图,实现美丽,需要我们携手同行,共同努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生态保护红线的实质是生态环境安全的底线,目的是建立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对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和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从而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生态保护红线具有系统完整性、强制约束性、协同增效性、动态平衡性、操作可达性等特征。具体来说,生态保护红线可划分为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自然资源利用上限。法律依据:《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技术规程〉的通知》 参照本技术规程,推进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工作。京津冀、长江经济带省份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等15省(区、市)依据认定的生态保护红线评估结果,开展勘界定标;其他省份请在批准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后,启动勘界定标。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2种观点: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1、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方案,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综合评估、评价,对生态保护红线区进行生态环境监测和预警工作,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纳入主体功能区规划,负责红线区内项目管理;3、土地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监管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土地利用,依法对红线内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4、财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5、林业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林地、湿地、自然保护区等进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6、水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河道、水库、滩地、灌渠等进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7、农业、城建等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有关农业、城建等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8、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建设等行为进行查处;9、市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生态保护红线的实质是生态环境安全的底线,目的是建立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对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和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从而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生态保护红线具有系统完整性、强制约束性、协同增效性、动态平衡性、操作可达性等特征。具体来说,生态保护红线可划分为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自然资源利用上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1种观点: 生态红线保护管理办法具体有以下几项:1、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3、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五)经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批准实施。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3种观点: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1、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方案,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综合评估、评价,对生态保护红线区进行生态环境监测和预警工作,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纳入主体功能区规划,负责红线区内项目管理;3、土地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监管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土地利用,依法对红线内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4、财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5、林业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林地、湿地、自然保护区等进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6、水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河道、水库、滩地、灌渠等进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7、农业、城建等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有关农业、城建等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8、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建设等行为进行查处;9、市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生态保护红线的实质是生态环境安全的底线,目的是建立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对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和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从而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3种观点: 生态红线划定标准如下:1、生态红线划定标准,是指生态空间占国土面积的40%左右,其中有一些特别重要、特别敏感、对整个生态系统稳定和国家生态安全举足轻重的区域需要加以特殊保护;2、生态保护红线就是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把生态空间里一些特殊重要的区域用一根线圈起来,形成保护区域。生态红线是生态安全的保障线。【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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