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在评价厂址是否适宜建设核电厂时,必须综合考虑厂址区域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交通运输、工业企业、土地利用、厂址周围人口密度和分布,以及社会经济方面的合理性等因素;必须考虑厂址所在区域内可能发生的自然的或人为的外部事件对核电厂自身安全的影响;必须考虑核电厂放射性流出物(特别是事故工况下的流出物)对环境、生态和公众的影响;必须考虑新燃料、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和转运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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