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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水质污染指标在水体污染控制,污水处理工程设计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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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城市集中污水处理后不可回用于生活饮用水目前较常规的废水处理回收利用,有以下方面:生活废水方面:1:地面冲洗;2:绿化浇花;3:厕所冲洗;4:车辆冲洗;5:景观补水;6:消防用水;7:地下水补水;8:农田灌溉;9:锅炉/空调冷凝水;10:其它杂用工业废水方面:1:地面冲洗;2:绿化浇花;3:厕所冲洗;4:车辆冲洗;5:景观补水;6:消防用水;7:地下水补水;8:农田灌溉;9:生产回用;10:锅炉/空调冷凝水;11其它杂用。其中部分高危废水不允许回用或限制回用,如传染病医院废水,含毒性物质废水(如含氰化物等危险毒性物质的电镀废水,部分化工废水等可以处理后回用生产,但不得回用于绿化;冲厕;灌溉等生活杂用。)1、城市废水处理后去了哪里?常见的就是向地表水体排放,一般会排放到海洋、湖泊、小河甚至沙漠等。不用担心污染,在制定排放标准时,就已经考虑到受纳水体的环境承载容量了。2、除了向向地表水体排放之外,还可以回用于工农业。当城市废水处理达到一定标准之后,就可以用于绿地灌溉、冲洗厕所、洗车、工艺用水、冷却用水、锅炉补充水等。3、最后还可以用于地下水回灌。部分地区由于对水资源采用过度,会导致地下水枯竭,所以需要回灌,保持一定的水量。其实不管是城市废水也好工业废水也好,他们经过处理之后都会有统一的排放渠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2020)是2021年2月1日实施的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归口于全国城镇给水排水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2020)规定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的术语和定义、水质指标、采样与监测、安全利用。《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2020)适用于冲厕、车辆冲洗、城市绿化、道路清扫、消防、建筑施工等杂用的再生水。法律依据:《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2020) 一、规范性引用文件GB/T 5750.4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感官性状和物理指标GB/T 5750.5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无机非金属指标GB/T 5750.6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金属指标GB/T 5750.11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消毒剂指标GB/T 5750.12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微生物指标GB/T 7488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GB/T 7489 水质―溶解氧的测定―碘量法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CJ 26.7-1991 城市污水 油的测定 重量法。CJ 26.10-1991 城市污水 硫化物的测定。CJ 26.25-1991 城市污水 氨氮的测定。CJ 3025-1993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排放标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 经管路输送的城市达标外排污水,采用管道加药并混合的方式,进行pH调节二 将步骤一中经pH调节后的达标外排污水,输送至底端具有微孔曝气、顶端具有隔流板的气浮沉淀池三 采用溢流的方式,将步骤二中的气浮出水,输送至杀菌器后进入浸没式超滤膜单元四 将步骤三的超滤产水经杀菌器处理后,输送至反渗透膜单元五 采用部分浓水循环的方式,将一定量的反渗透浓水,经增压后与步骤四的出水混合,进入反渗透膜单元 六 将步骤五中的反渗透产水,输送至用水点,外排反渗透浓水与其余达标外排城市污水混合后排放。法律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法律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是:原水氨氮浓度为75~115mg/L,出水氨氮浓度小于5mg/L。城市杂用水水质,适用于冲厕、车辆冲洗、城市绿化、道路清扫、消防、建筑施工等杂用的再生水。法律客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1种观点: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属于固体废物的危害是:一、侵占土地。固体废物须占地堆放,堆积量大、占地多;二、污染土壤。废物堆置,有害组分容易污染土壤;三、污染水体。固体废物随天然降水或地表径流进入河流、湖泊,造成水体污染;四、污染大气。固体废物在运输和处理过程中,产生有害气体和粉尘;五、影响环境卫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率低,严重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3种观点: 固体废物是指人类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丢弃的固体和泥状的物质称之为固体废物,简称固废。固体废物的种类很多,通常将固体废物按其性质、形态、来源划分其种类。如按其性质可分为有机物和无机物;按其形态可分为固体的(块状、粒状、粉状)和泥状的;按其来源可分为矿业的、工业的、城市生活的、农业的和放射性的。此外,固体废物还可分为有毒和无毒的两大类。有毒有害固体废物是指具有毒性、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放射性和传染性的固体、半固体废物。固体废物在没有利用之前纯属废物,它对环境的污染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污染大气固体废物对大气的污染表现为三个方面:1、废物的细粒被风吹起,增加了大气中的粉尘含量,加重了大气的尘污染;2、生产过程中由于除尘效率低,使大量粉尘直接从排气筒排放到大气环境中,污染大气;3、堆放的固体废物中的有害成分由于挥发及化学反应等,产生有毒气体,导致大气的污染。(2)污染水体1.大量固体废物排放到江河湖海会造成淤积,从而阻塞河道、侵蚀农田、危害水利工程。有毒有害固体废物进入水体,会使一定的水域成为生物死区。2、与水(雨水、地表水)接触,废物中的有毒有害成分必然被浸滤出来。从而使水体发生酸性、碱性、富营养化、矿化、悬浮物增加,甚至毒化等变化,危害生物和人体健康。在我国,固体废物污染水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如锦州某铁合金厂堆存的铬渣,使近2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水质遭受六价铬污染,致使七个自然村屯1800眼水井的水不能饮用。湖南某矿务局的含砷废渣由于长期露天堆存,其浸出液污染了民用水井,造成308人急性中毒、6人死亡的严重事故。(3)污染土壤固体废物露天堆存,不但占用大量土地,而且其含有的有毒有害成分也会渗入到土壤之中,使土壤碱化、酸化、毒化,破坏土壤中微生物的生存条件,影响动植物生长发育。许多有毒有害成分还会经过动植物进入人的食物链,危害人体健康。一般来说,堆存一万砘废物就要占地一亩,而受污染的土壤面积往往比堆存面积大1~2倍。(4)影响环境卫生,广泛传染疾病垃圾粪便长期弃往郊外,不作无害化处理,简单地作为堆肥使用,可以使土壤碱度提高,使土质受到破坏;还可以使重金属在土壤中富集。被植物吸收进入食物链,还能传播大量的病源体,引起疾病。

第1种观点: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是指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危害的污染物质。这些污染物包括重金属、有机物等化学物质,以及氮、磷等营养元素。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工业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第一类污染物是指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危害的污染物质,包括:1. 重金属:如铅、汞、镉、铬等;2. 有机物:如苯、甲苯、二甲苯、多环芳烃等;3. 氮、磷等营养元素:如氨氮、总氮、总磷等。其中,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相对较大,可造成慢性中毒、致癌等健康问题,同时也会对环境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而氮、磷等营养元素的过量排放会导致水体富营养化,引发藻类繁殖等问题。因此,对第一类污染物的排放需要严格控制,不仅需要进行前端治理,限制排放浓度和总量,还需要采取终端处理措施,保障污水达标排放。第一类污染物排放严重会产生什么后果?第一类污染物排放严重会对环境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如地下水及土壤受到污染,空气中存在易燃、有毒物质等,表层水体受到威胁。这些污染物质在环境中长期积累,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如致癌、损伤神经系统、危害生殖健康等问题。第一类污染物的治理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重要内容,涉及环境、健康等方面的问题。需要通过前后端协同,加大监管力度,实现污水达标排放,促进环保事业的持续发展。【法律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第三章第六条 第一类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及总量控制指标应采取紧急措施,维护公共生态安全;第一类污染物应当设置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包括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法律客观:《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具体包括: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2、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3、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它废物回收、加工场。4、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5、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6、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7、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粘土、砖厂。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2、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3、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具体包括: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2、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3、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它废物回收、加工场。4、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5、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6、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7、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粘土、砖厂。

第1种观点: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是指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危害的污染物质。这些污染物包括重金属、有机物等化学物质,以及氮、磷等营养元素。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工业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第一类污染物是指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危害的污染物质,包括:1. 重金属:如铅、汞、镉、铬等;2. 有机物:如苯、甲苯、二甲苯、多环芳烃等;3. 氮、磷等营养元素:如氨氮、总氮、总磷等。其中,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相对较大,可造成慢性中毒、致癌等健康问题,同时也会对环境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而氮、磷等营养元素的过量排放会导致水体富营养化,引发藻类繁殖等问题。因此,对第一类污染物的排放需要严格控制,不仅需要进行前端治理,限制排放浓度和总量,还需要采取终端处理措施,保障污水达标排放。第一类污染物排放严重会产生什么后果?第一类污染物排放严重会对环境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如地下水及土壤受到污染,空气中存在易燃、有毒物质等,表层水体受到威胁。这些污染物质在环境中长期积累,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如致癌、损伤神经系统、危害生殖健康等问题。第一类污染物的治理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重要内容,涉及环境、健康等方面的问题。需要通过前后端协同,加大监管力度,实现污水达标排放,促进环保事业的持续发展。【法律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第三章第六条 第一类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及总量控制指标应采取紧急措施,维护公共生态安全;第一类污染物应当设置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包括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法律客观:《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具体包括: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2、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3、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它废物回收、加工场。4、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5、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6、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7、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粘土、砖厂。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适用对象分为行业型、综合型、通用型、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法律依据:《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环境噪声排放控制标准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等。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适用对象分为行业型、综合型、通用型、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或者产品污染源的排放控制;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行业污染源的排放控制;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跨行业通用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过程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控制;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范围内的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包括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法律客观:《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具体包括: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2、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3、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它废物回收、加工场。4、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5、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6、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7、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粘土、砖厂。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包括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法律客观:《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具体包括: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2、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3、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它废物回收、加工场。4、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5、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6、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7、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粘土、砖厂。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医疗废水处理的排放指标如下: 医疗废水PH:6-9。 医疗废水SS:小于或等于20(mg/l)。 医疗废水cod:小于或等于60(mg/l)。 医疗废水BOD:小于或等于20(mg/l)。 粪大肠群数:小于或等于500个/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法律客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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